第二部分:刑法分则的重大修改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1.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背叛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四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一百零五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改之处:将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对象扩大到一切组织和个人,原刑法仅限于境内组织或个人。
2.叛逃罪。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原刑法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修改变化之处:原刑法要求叛逃罪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这一限制性条件,现在已经删除。
2002年卷二11.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借到M国探亲的机会滞留不归。一年后甲受雇于N国的一个专门收集有关中国军事情报的间谍组织,随后受该组织的指派潜回中国,找到其在某军区参谋部工作的战友乙,以1万美元的价格从乙手中购买了3份军事机密材料。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 )
A.以叛逃罪论处 B.以叛逃罪和间谍罪论处
C.以间谍罪论处 D.以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论处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1.危险驾驶入罪。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没有情节、后果的限制)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生产、销售假药罪。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修改变化之处:
(1)从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原刑法规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入罪,现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应入罪。
2010年卷二.杨某生产假冒避孕药品,其成份为面粉和白糖的混合物,货值金额达15万多元,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关于杨某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不构成犯罪
B.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C.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定罪处罚
D.触犯生产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罚金刑的规定。
(3)对加重构成作了修改。即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修改变化之处:
(1)罚金刑的修改。原刑法规定罚金数额是按销售金额的比例来计算的,现在去除了这一规定,直接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且删除了原来规定的“并处或者单处”。因为很有可能销售金额非常有限,但是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如果以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判罚金刑,会相当少。
(2)对于加重构成作了修改。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说,新规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侦查、调查举证的难度,即使犯罪行为对人体没有造成严重危害,但从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数量等角度能够证明其严重危害的,仍然可依法给予刑罚。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原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修改变化之处:
(1)罚金刑的修改。原刑法规定罚金数额是按销售金额的比例来计算的,现在去除了这一规定。
(2)把加重构成的“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最为严重的情节从“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4)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被删除,这意味着食品安全犯罪最低刑罚将变为有期徒刑。
4.第151条关于走私犯罪的修改。
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
(1)[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物品罪]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之处:本款的三罪的死刑被废除。
(3)[走私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5.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修改变化之处:
(1)明确将多次走私的“蚂蚁搬家”式行为规定为犯罪。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定罪的标准不再使用明确的数额标准,而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取消本罪的死刑。
考点提示:对本罪的入罪门槛“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要细微掌握。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逃税罪的规定在2009年司法考试试题中体现了,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009年卷二54.关于刑事责任的追究,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B.乙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1,000万元,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了应纳税款。即便乙拒绝缴纳滞纳金,也不应当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6.武装掩护走私的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修改变化之处:修正案八将原刑法第151条第四款已经删除,所以,原刑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7.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8.对金融诈骗罪的特别规定的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金融诈骗罪刑罚的特别规定)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原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死刑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修改变化之处:取消了第194条(票据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刑法第192条是指集资诈骗罪,而原来刑法第199条规定的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可以适用死刑。
9.对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的规定的修改。
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刑法第二百条:【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修改变化之处:原刑法第200条关于单位犯金融诈骗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罚金刑的规定,增加了罚金刑的规定。
10.取消刑法第205条第2款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死刑。
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原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1.增加虚开其他发票的规定。
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2.废除对刑法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
删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原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3.持有假发票行为入罪。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4.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作了修改,内容进一步明确。
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原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修改变化之处:
(1)提高法定刑。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增加规定了具体的强迫交易的情形: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考点提示: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2002年卷二12.张某乘坐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故意拿出面值100元的假币给司机钱某,钱某发现是假币,便让张某给10元零钱,张某声称没有零钱,并执意让钱某找零钱。钱某便将假币退还张某,并说:“算了,我也不要出租车钱了”。于是,张某对钱某的头部猛击几拳,还吼道:“你不找钱我就让你死在车里”。钱某只好收下100元假币,找给张某90元人民币。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
A.使用假币罪 B.敲诈勒索罪 C.抢劫罪 D.强迫交易罪
解析:C。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1.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的处理明确处理。
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强迫职工劳动罪。前些年发生的“黑砖窑”事件让人记忆犹新,为打击这类恶劣行为,提高了强迫劳动罪的最高刑期,将原来规定的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三年提高到十年。
那些为强迫劳动的个人或者单位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也将难逃法网,将其规定为犯罪,同时明确,单位犯此类罪行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原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修改变化之处:三个汤姆和谐司考论坛www.tom600.com
(1)行为方式变化:从“以限制人身自由方式”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
(2)罚金刑从“并处或者单处”修改为“并处”。
(2)提高了法定刑。增加规定了加重档次的法定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对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共犯作了规定,该规定属于法律注意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将本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单位。
五、侵犯财产罪
1.盗窃罪。
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修改变化之处:
(1)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明确规定为盗窃罪。
(2)取消盗窃罪的死刑。原刑法第264条有两处规定了如下两种情形的盗窃罪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敲诈勒索罪。
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改变化之处:
(1)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不仅仅是“数额较大”,还包括“多次敲诈勒索”;
(2)对敲诈勒索罪规定了罚金刑。
(3)规定了加重构成及其法定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恶意欠薪入罪。
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需要注意的问题:
(1)入罪的标准: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2)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考点提示:注意细节。刑法修正案六,第262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8年四川卷二14.甲以从事杂技表演的名义欺骗多名农村儿童。儿童均信以为真,便随甲进城。甲将这些儿童带至大城市,利用儿童从事乞讨活动。其间,甲曾与儿童的家属电话联系,称小孩生活得很好。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
A.甲的行为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 B.甲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C.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D.甲的行为征得了儿童家长的同意,不成立犯罪
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寻衅滋事罪。
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原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修改变化之处:
(1)恐吓他人的,也成立寻衅滋事罪。
(2)对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原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改变化之处:
(1)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区分了“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提高了法定刑,将最高法定刑幅度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提高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增加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规定。
(2)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提高。原来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现在的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明确写入刑法。该部分规定是将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纳入刑法的内容。经过一段司法实践,司法机关普遍认为这个关于特征的法律解释,在实际执行中明确、具体、有助于更准确地确认黑社会组织性质。建议纳入刑法当中。刑法修正案(八)把法律解释的内容纳入了刑法294条当中,为了广大人民群众学习更方便,也为了执法机关更明确。
3.传授犯罪方法罪。
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修改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原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修改变化之处:
(1)将原来的两档次刑罚改为三个档次。
(2)取消本罪的死刑。
考点提示: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的关系。
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修改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修改变化之处:废除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死刑,此外,由于第328条第2款(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是依照第328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的,故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也废除死刑。
5.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变化之处:将本罪的入罪条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删除,即本罪从结果犯转为行为犯。这意味着只要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1.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修改是最重大、最核心的变化。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备特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此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过窄,局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惩戒;
其次,污染事故往往是突发性事件,带有偶发性质,一些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累积性的污染行为,其危害也非常严重,却没有纳入《刑法》惩戒的范畴;
第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通常都伴随着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从立法技术上看,将两者并列作为结果要件,有重复规定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些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只要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无论是否属于污染事故,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2.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由“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
按照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从语法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是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各类物质都归入了危险废物的范畴。
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哪些物质属于危险废物,是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方式来确定的。第三百三十八条列举的几种物质中,可能并非都属于危险废物。如有毒物质,很明显不会全部属于危险废物。因此,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逻辑上无法自足。
此外,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范围最终限定在“危险废物”,实际上缩小了适用范围。如果行为人排放或者倾倒一些没有列入《危险废物名录》但危害严重的物质,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这些问题,修改后的三百三十八条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其范围大大拓宽,有助于降低环境刑事犯罪的门槛。
3.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
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实践中可能导致部分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尤其是没有直接向水体等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删除这一限制,使第三百三十八条的适用范围更宽,无论是否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都可以构成犯罪。
修改后犯罪客观方面有哪些重大调整?
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其构成要件包括:
1.犯罪主体。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践中主要是企业。
2.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没有变化,仍然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3.犯罪客体。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客体在理论上一直有争议,有的认为是国家保护的环境管理秩序,有的认为是环境权,有的认为是环境法益。此次修改没有涉及犯罪客体。
4.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了重大调整。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强制性义务规范;二是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生产、贮存、使用等行为不构成本罪;三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对象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据此,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都被列入了有害物质的范畴,无需再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来确定适用范围;四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一般的轻微污染不构成犯罪。这是必备的结果要件。同时要注意,重大环境污染与行为人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6.非法采矿罪。
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非法采矿罪)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变化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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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原来入罪的限制性条件“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代之以“情节严重”。这突出了对矿产资源的保护。
(2)对原来的加重构成条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
7.协助组织**罪。
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协助组织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变化之处:(原刑法条文仅有“协助”的规定)。将协助组织**罪中的“协助”进一步具体化:为组织**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行为的。原刑法仅规定了“协助组织他人**的,……”
七、渎职罪
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修改变化之处:本条为新增条款,突出对食品安全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