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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冤屈何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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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表情冤屈何处诉
冤!冤!冤!
(左脚踩地狱  右脚在人间)

生死要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反冤案
更何况是中央政法委周永康书记批转要求查办
尊敬的广大网友好!
全国“两会”闭幕之际,在网络再现本案全部,是因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嫌司法腐败、枉法裁判!酿成其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近亿元,致使其不仅一无所有,且身负公司众多债权人近2000万元巨债无法偿还,被整得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正义难伸张、含冤莫白。更甚的是:中央政法委周永康书记接其反映紧急批转要求查处竟然也遭该院拒绝。走投无路,痛心疾首:恳请广大网友帮助,将本案推向大地,推上蓝天,恭请广大网友和社会各界评判!青天明鉴!
2011年3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主办法官郑洪烈等一行4人,专程赶到四川省峨眉山市高桥镇山区,告知反映问题的余长明:“你反映我们成都中院相关民事裁定问题一案,中央政法委已经批转下来了,我院领导高度重视。你下周一(3月28日)上午9点钟到成都中院,我们领导要见你,听你诉说苦衷,为你主持公道!”
3月28日上午9时正,余长明由其兄弟余长春陪同准时赶到成都中院立案大厅。以本机13890660919拨通主办法官郑洪烈办公室028—82915701号电话联系后,郑法官和书记员白艳雯接谈我们。郑法官说:“按照程序,首先由你余长明陈述。”余长明:我认为,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裁决书是“不折不扣的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应当依法撤销。然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与其“同流合污”、充当其“保护伞”,作出(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书,枉法裁定其以上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据此,裁定驳回余长明、万世府请求该院依法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裁决书的申请,枉法将受害人所属公司价值5000万元以上的股权判归柴松伟、阿侯伍来、罗霖、王淑华、黄新涛等当事人。因此,以上民事裁定和仲裁裁决应当依法撤销。事实和理由:见“紧急反映”即中央政法委批转、要求查处其反映的以上该院作出的(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问题一案的材料和大量铁证!
当受害人余长明陈述完毕。主办法官郑洪烈一身正气,拍案而起,严肃、认真、落地有声道:“我和你余长明的认为‘不谋而合’。我认为,本院作出的(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和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裁决书不仅应当依法撤销!并且,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件,应当来个‘釜底抽薪’法彻底解决问题。”(但是,当天并没有见到以上郑法官所说的要听余长明诉说苦衷,为其主持公道的哪位领导的身影)。
2011年4月11日约13时49分,郑法官以028—82915701号电话打进本机13890660919通知:“余长明你明天(12日)上午10点钟到成都中院,我们领导要见你。”
2011年4月12日上午约7时30分,当余长明、余长春乘坐开往成都的专线车路经夹江县黄土埂加气站时,手机响起, 郑法官以028-82915701号电话打进本机13890660919问:“余长明,你现在在哪里?”余长明回答后,郑法官说:“我们领导说,他今天有个临时重要会议,不能见你,让你回去等电话通知再来。”
2011年4月28日上午约10点钟,郑法官在接听余长明的电话中说:“案子已经调查结束了,我抓紧写上报材料。”并说:“上次我们到你们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调查相关案情时,该局一位接待我们的副局长知道我们的目的后,立即打电话通知一个叫刘慧英(女)的(另有一男的年轻人随行)立马赶到该局插手本案。结果,我们人民法院依法在该局调取、复制你峨眉山东达长鑫矿业有限公司档案材料的正当要求被拒绝。当我们赶到峨眉山市公安局,依法调取、复制你余长明曾在上访反映问题期间遭张明清诬告陷害而被公安机关非法全国通缉、刑事拘留的案卷材料的正当要求也遭拒绝。由此可见,你余长明的对手柴松伟等当事人与官方的关系的确不一般。”而后,郑法官告知:“我们领导说,争取在下周安排你和柴松伟即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见面,由法院进行调解解决本案问题。”
2011年6月10日上午约9时10分,在成都中院,郑法官告知余长明、余长春,“合议庭认为,成都仲裁委员会(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裁决书的确存在重大问题?仲裁庭审时,为柴松伟等当事人出庭作证的张明清的证词明显存在严重问题?该裁决书应当依法撤销。我们还专门请民事审判庭众法官帮助审查本案,其认为:成都仲裁委员会(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裁决书根本不应当那样裁决!应当依法撤销。”
尽管本案已真相大白。可就是盼不来成都中院应当作出的公正裁判!万不得已,并多次要求见牛敏院长无果的情况下,反映人余长明于2011年7月19日给牛敏院长写信,并于当日投放到成都中院大门外悬挂的院长信箱。该信件原文如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尊敬的牛敏院长:贸然给您写信,实在是万不得已。关于中央政法委批转、要求查处其反映的贵院作出的(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问题一案,在贵院领导的高度重视下,已由立案一庭主办法官郑洪烈、书记员白艳雯以及合议庭等调查结束3个月有余,并肯定其反映问题的真实性。即认为其错误民事裁定和其枉法仲裁裁决应当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同时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件的情况下,不知为什么贵院至今尚未作出其公正裁判?为此,特请求牛敏院长您为众受害苍生作主,并给予书面答复。谢谢!
遗憾的是:余长明以上写给牛敏院长的、且于2011年7月25日下午约2时36分,以本机13890660919拨通负责处理院长信件的办公室电话028—82915235,问询2011年7月19日投放到院长信箱的信件是否收到?对方(女)问明信件的内容情况后说:“我查一下,之后回答收到了,等几天给你回复。”(竟然石沉大海)。奇怪的是:之后再也联系不上主办法官郑洪烈。接听郑法官办公室028-82915701电话的人每次都说郑法官出差了,或者说休假了。
2011年8月8日上午约11时30分,反映人余长明以本机13890660919拨通成都中院立案一庭副庭长何开元办公室028-82915264号电话,向何庭长问询关于中央政法委批转、要求查处其反映的你院作出的(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问题一案的查处情况?何庭长说:“你们反映我院相关问题的材料我已详细的看了一遍。但是,你们要求撤销我院作出的(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和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裁决书,问题的问题是有法律障碍,因此,只能协调解决,但应由你们拿出协调方案。我认为,过去的事情就让其过去了,你看你余长明、万世府已经依法告了那么多年了你们也知道没个结果,不如通过协调,使其你们双方当事人都有好处何乐而不为。如果你们不考虑协调解决问题,那我就帮不上你们的忙了。你们要求撤销其认为的错误裁定和撤销其认为的枉法仲裁裁决,我一个副庭长没有这个权力,就连院长也没有这个权力,因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不予立案再审的司法解释规定。”要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面对冤、假、错案不予立案再审的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决对不会相信!
2011年8月22日上午约10时30分,正当余长明在成都街头徘徊之时,突然接到主办法官郑洪烈以028-82915701号电话打进本机13890660919。约11时30分,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郑法官告知余长明,“前段时间,我真的没法见你。因领导一直要我做你的工作,希望你同意以法院协调的方式解决本案问题。但是,作为调查(查处)本案的主办法官,面对应当依法纠正的错案和典型的合同诈骗案,我又能向受害人做什么工作呢?现在是什么形势谁都知道,无论什么人,有多高的职务,只要他们违法乱纪、贪污受贿、充当保护伞,都会受到严厉惩处!作为人民法官,我怎能做与‘公正廉洁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背道而驰的事情。面对受害人,我们应当‘换位思考’、‘涉身处地’想一想才对。”
2011年9月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拒绝纠正其错案甚至冤案找所谓法律依据,公然故意歪曲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欺骗受害人,简直是枉法至极!腐败至极!其事实:成都中院在驳回中央政法委关于批转要求查处其反映人关于要求该院依法撤销其作出的(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枉法民事裁定的正当诉求的通知书中称:“本院经复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6号)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纸歪曲事实的枉法通知令受害人“服判息诉”天理何在?中央政法委批转要求其查处的明明是:反映人余长明、万世府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枉法仲裁裁决的申请的裁定不服,要求依法撤销其错误裁定!期盼的正是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枉法仲裁裁决的裁定!何来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无中生有、歪曲事实、岂是人民法院所为?众受害苍生真是痛心疾首。
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指出:“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只是纠正错案!”显然,要纠正错案理应起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更何况是中央政法委周永康书记接其反映紧急批转要求查办!
由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当其“保护伞”,柴松伟等当事人更加肆无忌惮: 披着非法占有峨眉山东达长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外衣,掩盖其违法犯罪行为,骗取了多级党委、政府和领导的信任使其依法帮其维权。即在多级党委、政府和领导的关怀与督办下:由峨眉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0年11月15日以峨发改投备[5111811011151]0105号文同意峨眉山东达长鑫矿业有限公司冶金用白云岩开采项目开展工作。并在同年、同月、同日由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5111002010096120075182的用以处理解决峨眉山东达长鑫矿业有限公司所属麦地坪白云石矿山企业遗留问题的、评估价值达5000万元以上的龙池镇白果村白云石矿山被柴松伟等当事人非法占有。之后经过多次“合法”运作,于2011年9月5日将公司原注册资金50万元增加为600万元等手段,将受害人余长明、万世府被其诈骗后仅存的股权侵吞殆尽。再以其非法占有的矿山作抵押,欺骗银行,向乐山商业银行峨眉山支行贷款,目前已骗贷1500万元,据悉还将继续贷款。6年来,柴松伟等当事人除非法占有受害人公司及矿山并以矿山作抵押向银行骗取巨额贷款外,没有从事任何合法的经营活动。
意想不到的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然置中央政法委批转、要求查处其反映的该院作出的(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问题一案于不顾;公然置宪法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关于“严格司法、公正办案”这一最重要的职责于不顾;公然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始终坚持独立行使审判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打击犯罪、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于不顾;公然置深受其害而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的众苍生于不顾。拒绝纠正其作出的、并且已经由主办法官郑洪烈和书记员白艳雯以及合议庭查清楚的“祸国殃民”的(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错案甚至冤案!姑息养奸,助纣为虐,酿成本案直接受害人余长明不仅一无所有,且身负与公司生死攸关的众多债权人近2000万元巨债无法偿还而惨遭遇其蹂躏(绑架、毒打、投入河中淹水),几近丧命。其执法队伍害群之马徇私枉法、枉法裁判、侵权渎职并拒绝纠正其错案甚至冤案,而给众多受害百姓制造的灾难和给受害人的企业造成近亿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其罪恶罄竹难书!很显然我们党的威望和政法机关的形象严重受损,社会公平正义惨遭践踏。
借此机会,衷心感谢中央政法委周永康书记和中央政法委机关首长对咱百姓反映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问题一案的高度重视和对本案涉及的众多受害百姓的亲切关怀!
受害人相信,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违法犯罪最终均难逃法网,任何黑恶势力终将被铲除,任何黑恶势力的保护伞终将受到严惩,执法队伍害群之马终将受到查处,众受害苍生一定会绝处逢生,公平、正义一定会实现!
为了便于广大网友了解本案详情,特将中央政法委周永康书记批转要求查处其反映问题的材料附后:
紧 急 反 映
执法不公正不廉洁(个案)致使众受害百姓雪上加霜
其执法队伍害群之马严重损害政法机关形象
(几年来反映人多次依法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都遭拒绝;向四川省相关部门反映无果;2010年8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转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处石沉大海)
中央政法委、周永康青天:
反映人余长明,男,汉族,中共党员,退伍军人,系峨眉山东达长鑫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公司创始人、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住址:四川省峨眉山市高桥镇。
反映人万世府,男,汉族,系峨眉山东达长鑫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公司创始人之一),住址:四川省峨眉山市高桥镇。
因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书:涉嫌与徇情枉法、为虎作伥、枉法裁判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仲裁裁决书“同流合污”,公然置“公正廉洁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政法机关的生命线于不顾。其执法队伍害群之马利用职权,枉法将反映人所属公司数仟万合法财产权益判归: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杜秀斌精心设计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他组织的所谓帮助反映人所属公司讨公道的“包括其老婆罗霖(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双清南路1号5栋3单元801号)在内的”当事人柴松伟(住乌鲁木齐市红旗路31号)、阿侯伍来(住四川省西昌市)、王素华(住四川省成都市太平巷29号)、黄新涛(住四川省西昌市南街75号),直接酿成反映人身负所属公司上仟万的债务无法偿还。且至今已给反映人所属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数仟万元。几年来,反映人多次依法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都遭拒绝;向四川省相关部门反映无果;2010年8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批转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处也石沉大海。因此一无所有且身负企业(公司)上仟万巨债的四川省(峨眉山东达长鑫矿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反映人余长明,为维护公司数仟万合法财产权益,维护与公司“生死攸关”的众多债权人家庭上仟万合法利益,万不得已,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特向中央政法委、周永康书记紧急反映。
反映的目的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书涉嫌枉法裁判,要求相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及时撤销其错误裁定,改裁支持反映人的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的(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不折不扣的枉法仲裁裁决书的撤销申请,使其以上(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错误裁定书判归柴松伟等当事人的反映人所属公司数仟万财产“物归原主”。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杜秀斌为主谋的(包括其老婆罗霖在内的)柴松伟、阿侯伍来、王素华、黄新涛涉嫌合同诈骗罪之刑事责任,清除执法队伍害群之马,维护反映人所属公司众多债权人家庭上仟万合法利益,化解社会矛盾,避免其公司上百个债权人家庭收不回上仟万的债务可能酿成的血案、惨案,甚至惊天之案的发生,维护国家全国社会稳定的大局!
案情由来
四川省峨眉山东达长鑫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所属冶炼“有色金属镁”用矿主要原料的特级品矿源——麦地坪白云石矿山。在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长明外出招商引资期间,遭遇他人“官商勾结、霸矿开采”,谋取上仟万元渔利后,又遭官方打击报复,即以官企霸矿开采、谋取渔利逃之夭夭后的2003年9月28日,四川省峨眉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矿企业作出《安全生产隐患限期整改指令书》(峨安监令字)〔2003〕01号和2003年11月15日作出《安全生产现场处理决定书》(峨安监现字)〔2003〕第13号两项行政处罚决定。以其存在所谓安全隐患为借口,非法将公司所属被官企霸占开采已久的麦地坪白云石矿山长期全面停产停业所谓整顿。
反映人余长明,在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与矿霸等恶势力斗争期间,遭遇别有用心的张明清诬告陷害而被公安机关非法全国通缉、刑事拘留。且多次被张明清等恶势力绑架、毒打、惨遭“暴刑”。家中老小随时遭遇公司债权人威胁、恐吓度日如年(以上见证据1、2、3、4、5、6)。
危难之中律师扮救星趁火打劫
出于对给予法律援助“救苦救难”的成都致高律师事务所(现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杜秀斌的高度信任。于2005年8月3日,反映人余长明、万世府和公司其他两位股东,与律师杜秀斌组织的为本矿企业讨公道的所谓亿万富翁并称省政府有两位副省长朋友的被反映人柴松伟、阿侯伍来、罗霖(后来才知道是律师杜秀斌的老婆)、王素华、黄新涛签订了由律师杜秀斌精心设计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柴松伟等五被反映人,转让价格为象征性88.88元。真正的对价转让是:柴松伟等五被反映人应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期限内,恢复公司所属被以上峨眉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法长期全面停产停业的麦地坪白云石矿山的正常生产,以公司获得峨眉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采矿的书面文件,并实际组织进山采矿为标准,否则,视为新股东柴松伟、阿侯伍来、罗霖、王素华、黄新涛违约,“新股东”应将受让(占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返还给反映人余长明、万世府等公司原股东(恢复原股东原持股权比例)(见证据8、9)。
2005年8月9日,又根据“救星”律师杜秀斌精心设计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约定:反映人余长明、万世府和公司其他两位股东在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首先履行了(被反映人要求预付酬劳形式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义务。使其柴松伟等五被反映人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未出分文,便成为公司拥有60%股权的控股股东(见证据13、16)。
可是,“救星”律师杜秀斌突然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之外的要求:“为了大局,即确保合同约定的两个月期限内,帮助你们的矿山企业讨回公道,并恢复矿山的正常生产,拯救你们和家人及公司众多债权人于水深火热之中。余总(余长明)你必须暂时委屈一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柴松伟,把公司和矿山一切证照、印章一并交给柴松伟。目的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履约方便,即使其柴松伟等当事人在省政府的两位副省长朋友,知道是自己的朋友柴松伟他们的矿山企业发生了官商勾结、霸矿开采事件,能够及时为‘我们’的企业主持公道,恢复矿山的正常生产。”
又一次出于对“救星”律师杜秀斌的信任。于2005年8月15日,我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反映人余长明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被反映人柴松伟,同时将公司和矿山一切证照、印章按照杜秀斌的要求交给了柴松伟(见证据14、15、16)。
然而,当柴松伟等五被反映人掌控公司之后,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应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的明确约定,返还其“受让”的公司全部股权给反映人等公司原股东。
没有想到的是,“救星”律师杜秀斌突然翻脸,原形毕露,扬言:“你余长明今后再敢谈什么合同违约,返还什么股权之事,老子立马找社会上的人收拾你,让你少胳膊短腿。”公然叫嚣:“当今社会仍然是‘官官相卫’、‘衙门朝南开’,你余长明、万世府无钱、无关系,有理也会变成无理。在成都这块地盘上打官司,老子们有钱、有关系、有势力,非法也能变为合法。尽管你余长明、万世府两个外地的穷光蛋农民有天大的理由也赢不了官司,天下哪里的乌鸦不是一个颜色,你们就认命吧。”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光天化日胡说八道,将国家执法机关说得一塌糊涂,简直是无法无天。
更加万恶的是:被反映人柴松伟等不仅不依约返还其“受让”的公司股权,反而利用其非法掌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权,同意政府将当时仅仅是被峨眉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法全面长期停产停业所谓整顿的、依法应当恢复生产的公司所属麦地坪白云石矿山企业关闭(企图因此达到他们另设矿权的罪恶目的)。直接酿成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将其《采矿许可证》注销。致使反映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长明身负公司众多债权人上仟万巨债无法偿还(见证据17、19、20)。
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公司众多债权人上仟万的合法利益: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反映人余长明,身负沉重的压得喘不过气来的“包袱”,依法继续旷日持久的为企业讨公道的2005年12月27日惊动了党中央、国务院,上午9时至11时30分,经党中央、国务院接待人民来信来访处首长接谈(见证据21):在党中央、国务院对其反映问题的高度重视和亲切关怀下,在时任四川省委书记张学忠、省委副书记陶武先(现四川省政协主席)和时任乐山市委书记于伟(现四川省人民政府秘书长)等各级党政领导继续关怀下,以乐山市委于伟书记挂帅的市委专案调查组明镜高悬,排除干扰,就关于峨眉山东达长鑫矿业有限公司及所属麦地坪白云石矿山企业所发生的官商勾结、霸矿开采所酿成的一系列事件甚至案件历经两个余月艰辛“暗访明查”调查取证,查清并肯定了反映人反映问题的真实性。并限期一个月要求峨眉组织精干力量,根据乐山市委专案调查组调查的书面结论,处理解决落实公司所属麦地坪白云石矿山企业的问题(证据见乐山市委专案调查组调查的书面结论,可在乐山市委查证)。
在以陈忠义书记为首的坚强的新一届峨眉山市委领导班子和以市委副书记(市长)王毕泉为首的坚强的新一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的高度重视并督办下:峨眉山市公安局于2006年3月14日依法撤销了2002年7月3日,就关于反映人余长明在反映问题期间,被别有用心的张明清诬告陷害而被错误全国通缉、刑事拘留的决定;同时退回错误没收的4000元取保侯审金;并于2007年11月13日向反映人余长明兑现了国家赔偿金5000元(见证据23、24、25)。峨眉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4月12日,依法撤销了以上对公司所属麦地坪白云石矿山企业作出的《安全生产隐患限期整改指令书》(峨安监令字〔2003〕01号)和《安全生产现场处理决定书》(峨安监现字〔2003〕第13号)两项关闭麦地坪白云石矿山的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见证据22、22-1、22-2、22-3)。由此,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乐采证销通字〔2005〕第25号关于注消峨眉山东达长鑫矿业有限公司所属麦地坪白云石矿山《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尽显“苍白无力”——坚强的、实事求是的、依法行政的新一届峨眉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班子多次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决定,按照乐山市委专案调查组调查的书面结论,依法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和恢复其矿山的生产,还其合法权益,维护公司众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但是,以律师杜秀斌为首的(包括其老婆罗霖在内的)柴松伟等五被反映人,认为发财的机会终于来了。硬是以其非法掌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权,将峨眉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其以上错误关闭公司所属麦地坪白云石矿山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盗用为他们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的证据。多次闯入峨眉山市委、市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要求给予他们经济赔偿和为其另设矿权——处理解决公司所属麦地坪白云石矿山企业的问题(见证据26打问号一栏)。
反映人余长明、万世府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公司众多债权人上仟万的合法利益。不得不涉足律师杜秀斌精心设计的法律圈套:《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九条“因执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一致同意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逼迫到他们以上所称的他们的地盘“成都”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根据:当事人于2005年8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被反映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裁决被反映人依约返还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典型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该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了仲裁裁决的范围:是这个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被反映人没有按照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的两个月期限内履行恢复公司矿山生产的义务,致使《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依据约定和《合同法》第45条规定,被反映人应当无条件返还其占有的公司股权给反映人。但是,2006年10月31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公然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办理案件的基本原则,作出(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不折不扣的枉法裁决,驳回反映人仲裁请求(见证据41、42)。
反映人之后依法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枉法裁决,然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5月16日作出的(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却认为:原仲裁裁决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没有超出协议约定范围。”同时还认为:反映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仲裁裁决采信的证据是伪造的,据此驳回撤销仲裁裁决请求(见证据43、44、47、48)。裁定认定以上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是典型的霸王裁判。是凭借审判职权故意歪曲事实作出的错误裁定。非法将涉及反映人数仟万的财产权益判归被反映人。直接酿成党和人民政府无法将对于反映人和与其公司(企业)“生死攸关”的众多债权人家庭的关怀落到实处。造成反映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长明)及其家人不仅“颠沛流离”,且继续身负公司众多债权人上仟万巨债无法偿还而惨遭蹂躏,家中老小随时遭遇其威胁、恐吓,被整得妻离子散、家破人亡:1999年离婚证协议断归前妻他们母女三人的座落在峨眉山市商业街115.15m2的商品房,被法院以7万元低价所谓“拍卖”抵偿东达长鑫公司个别债权人的部分债务;后妻遭其公司债权人毒打,且被威胁“如果你老公还不了老子们的钱,你将死无葬身之地。”被逼迫丢下几岁至今都无法登记户口的儿子不知逃亡到何方;长女被东达长鑫公司债权人非法(通宵)限制其人身自由达10余个小时,被逼迫和女婿带着两岁的孙女儿背井离乡;次女不得不放弃学业,被逼迫漂泊他乡求生存;当地法院也乘人之危、徇私枉法,非法向工商部门出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受害人余长明持有的东达长鑫公司的股份中,非法划拨50%的股权抵偿公司一债权人的债务;母亲大人因此一病不起,含恨九泉。父亲疾病,终因家庭穷困潦倒,无钱救治,怀着对执法队伍害群之马刻骨的恨离开美好的人间,死不瞑目。
三年多来,被反映人柴松伟等当事人,手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生效错误裁定“圣旨”,和以非法掌控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权,并盗用的峨眉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其错误关闭公司所属麦地坪白云石矿山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作为他们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据。随时大闹峨眉山市委、市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理直气壮”要求为他们处理解决公司所属麦地坪白云石矿山企业问题。坚强的峨眉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班子,面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二纸生效错误裁定和身负公司上仟万巨债的反映人(受害人),真是痛心疾首。据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经请示乐山市人民政府并答复后——由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报送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用以处理解决峨眉山东达长鑫矿业有限公司所属麦地坪白云石矿山企业(包括与企业“生死攸关”的众多债权人上仟万合法利益)问题的——峨眉山市龙池镇白果村评估价值达5000万元以上的白云石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落入被反映人柴松伟等当事人手中(可在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和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查证)。由此一无所有且身负峨眉山东达长鑫矿业有限公司众多债权人上仟万巨债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反映人)余长明,尽管随之遭其公司个别债权人绑架,限制其人身自由,夜深人静投入河中淹水,整得死去活来。但为了维护公司数仟万财产权益,维护公司众多债权人上仟万合法利益,不得不面对残酷的现实,继续拿起法律武器,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和成都仲裁委员会(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裁决论其“是非曲直”——“讨回公道”!偿还公司上仟万债务,使其家人早日团聚、安居乐业。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书和成都仲裁委员会(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反映人余长明、万世府原持有公司32.2%和20%公司股份,由于反映人和公司及所属矿山的以上遭遇,为拯救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决定由反映人余长明、万世府和公司其他两位股东分别出让共计60%的股份给上述五名被反映人,其中反映人余长明“出让”了20.2%的股权,万世府“出让”了12%的股权,股权转让仅收取象征性88.88元,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新股东柴松伟、阿侯伍来、罗霖、王素华、黄新涛须在约定的两个月期限内恢复公司矿山正常生产,以东达长鑫公司获得峨眉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采矿的书面文件,并实际组织进山采矿为标准”为股权对价转让。否则,视为新股东柴松伟、阿侯伍来、罗霖、王素华、黄新涛违约,新股东应将“受让”的股权全部退还给原股东(恢复原股东原持股权比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书和成都仲裁委员会(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裁决均认定:1、《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上述五位被反映人未能在约定的两个月内恢复公司矿山生产是事实;3、上述五位被反映人并未向反映人缴纳象征性88.88元股权转让金是事实。但却认为反映人与被反映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虽为合同之权利义务关系,但一经股东股权变更之法定程序生效,已经确立了新的一视同仁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其纠纷适用公司法,而不再是合同之债权债务。反映人提出的请求,虽有《股权转让协议书》相关约定为据,但其条款本身与公司法律制度相悖,不具有股东违约责任的实际意义,新股东“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内恢复公司矿山生产”虽然是事实,但《股权转让协议书》有关新股东返还股权的约定于法无据。
反映人与被反映人的仲裁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决,成都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反映人与被反映人股权转让是关于股权权利转让协议,是类似转让财产性权利的协议,在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理应适用《合同法》。反映人与被反映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附条件合法有效,其不仅约定了被反映人实际取得股权的条件,而且明确规定了被反映人签订协议并经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后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这样的规定没有与任何公司法律制度相悖,仲裁委的意见不成立。其次,本案公司股东变更包括之后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手续其目的并不是直接认可被反映人拥有受让股权资格和法定代表人地位,而是为了让被反映人有更合适的身份进行工作,让公司恢复矿山生产。第三,仲裁委认定柴松伟等五被反映人未能在约定的两个月内恢复公司矿山生产是事实,但同时认为不够成股东个人责任,规则于新股东违约责任不成立。仲裁委观点故意混淆《公司法》与《合同法》相关规定。股东个人违约责任是本身拥有股权的股东其行为不当依据公司法律制度或者公司章程承担违约责任,其双方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而本案中被反映人并不是自然享有股权,只有在履行了恢复公司矿山生产的合同义务之后才能享有公司股权。因此本案并非要被反映人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而是承担因其无能力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反映人的合同义务而引起的责任。第四,仲裁委论述了本案股东退出问题,认为反映人主张被反映人未能在约定的两个月内恢复公司矿山生产,应将“受让”的股权全部返还给原股东,仲裁庭不予支持。仲裁委还认为本案新老股东身份不再有所区分,依公司法规定,股东退出只有通过股权全部转让,故《股权协议协议书》有关新股东退出条件的约定于法无据。而本案中根本不涉及股东退出问题,而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与执行问题;被反映人未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义务,则应依照协议约定将之前要求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预付酬劳形式)的股权返还给反映人,法院也可以强制执行股权返还。
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书和成都仲裁委员会(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裁决书和裁定认定上述五位被反映人是否向反映人缴纳象征性88.88元股权转让金这一重要事实主要证据:张明清的证人证言是伪造的。
被反映人在仲裁答辩书中称:“88.88元是一个象征性的转让价格,答辩人柴松伟已经于2005年8月15日在峨眉山市保龄球馆向原股东张明清支付,张明清已代为收取,当时支付的是现金100元,没有找零。”仲裁庭审时,张明清出庭作证却陈述说:“2006年春节前夕,刘慧英在峨眉山市“某”保龄球馆给我100元钱,说是给我加油。在此之前,我一直不清楚股转款是88.8元。在刘慧英给我钱时,才说明这件事,我才知道。刘慧英还说,这100元钱就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剩余的钱,我拿到买烟了。此前,长达公司一直用我的车,油钱都是我出的。”被反映人的答辩陈述与张明清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该证据是伪造的,第一,时间上自互矛盾,被反映人答辩状陈述为:2005年8月15日,而证人张明清的陈述却是:2006年春节前夕,存在明显的矛盾。第二,缴款人这一重要事实自相矛盾,被反映人答辩状陈述为:柴松伟本人向张明清直接缴纳,而证人张明清陈述却是:刘慧英给他的钱。第三,缴收款地点自相矛盾,被反映人答辩状陈述为:峨眉山市保龄球馆缴款给张明清,而证人张明清陈述却是:刘慧英在峨眉山市“某”保龄球馆缴款于他。事实上峨眉山市的保龄球馆屈指可数,如果确有此事,作为在峨眉城里土生土长的张明清应当能够准确的回答出地点如此重要的问题。第四,在张明清签字按手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8.88元,而证人张明清的陈述却是:在此之前,我一直不清楚股转款是88.8元,明显是自相矛盾。第五,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根本不存在一直用张明清的车的问题,更不存在报销的问题。假如被反映人当时使用过或者一直使用张明清的车,那也是张明清与被反映人个人之间的问题,与反映人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其是在所谓履行他们个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况且《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公司麦地坪白云石矿山正式生产之前,有关费用由新股东柴松伟、阿侯伍来、罗霖、王素华、黄新涛承担,若运作失败,新股东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均自行承担。”以上几点很显然,张明清的证人证言系伪证。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之规定应当对该裁决予以撤销,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书却对以上裁决的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和采信伪造的证据予以认可,维持了成都仲裁委员会(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裁决,使得上述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造成人为导致的错误裁判。
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书和成都仲裁委员会(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裁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立仲字16号、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反映人余长明、万世府没有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柴松伟、阿侯伍来、罗霖、王素华、黄新涛缴纳股权出让金的证据是伪造的,故成都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因证明五被反映人缴纳股权出让金的证据是伪造的关键证据为:成都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仲裁庭审笔录。反映人曾多次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制该庭审笔录都遭拒绝,所以于2007年2月9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调取成都仲裁委员会的(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仲裁案卷,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未调取(见证据45、46)。现经过多方努力反映人已经从成都仲裁委调取了该案卷庭审笔录,该笔录第4页第10行张明清的证词与被反映人仲裁答辩状第一页倒数第五行作比对,足以证明五位被反映人缴纳股权出让金的证据是伪造的(见证据35、40)。同时还取得了张明清诬告陷害反映人余长明被公安机关错误全国通缉、刑事拘留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张明清系与反映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见证据4、7、23、24、25)。这些证据足以推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书和成都仲裁定委员会(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裁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裁定明知以上事实,但凭借审判职权,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推翻以上事实的前提下,作出霸王裁定——让人“啼笑皆非”的是:本案“罪魁祸首”(律师)杜秀斌,前不久竟然和一女律师专程来到反映人家里面对反映人余长明称:我也没有想到成都中院会对本案如此裁判?这是“老天爷”要让柴松伟、罗霖他们大发横财,不想发都不行啊,哈哈哈……
(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裁定,在明确认定被反映人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的两个月内恢复公司矿山生产的事实成立的前提下;在明知被反映人连象征性的88.88元股权受让金都未支付的前提下;在明知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典型的附解除条件的民事合同的前提下;在明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反映人在履约之前首先要求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公司股权权利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必须无条件返还其占有的反映人股权的前提下,明知仲裁裁决没有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作出裁决,而是故意“歪曲事实、混淆是非”对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仲裁事项——公司经营成败和公司股东之间的责任作出的裁决,居然还认定“原仲裁裁决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没有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那么请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是什么?当事人在哪里约定了请求裁决公司经营成败和公司股东之间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反映人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之规定,足以认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民事裁定故意违反法律,故意违背事实,是人为导致的错误裁判。反映人申请理由充分,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的法定再审条件。为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依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提起再审,依法应当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立仲字第16号、17号错误裁定,依法应当改裁支持反映人的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06)成仲案字第272号、299号枉法仲裁裁决书的撤销申请,拯救本案众多受害百姓于涂炭之境,维护人民法院“万万不可”倾斜的在广大人民群众心中的“天平形象”!但让人痛心疾首的是:反映人几年来多次依法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却惨遭拒绝;向四川省相关部门反映无果;2010年8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批转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处也石沉大海。尽管如此,反映人和本案众多受害百姓坚信:在以周永康青天为首的中央政法委英明领导下的今天,本案定会得到高度重视、及时严肃查处!
      
此   致
反映人: 余长明、万世府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TIME: 2012/3/30 13:53:07  I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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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楼
表情
最好是向各级政府的司法部门依法反应,要求处理。
诉求尽可能明晰。
TIME: 2012/3/31 21:57:52  IP: *.*.*.*
以我之孤心 崇法之傲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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