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主观(责任)构成要件
只有当国民的行为的当时可以选择其他合法行为而不实施违法行为时,对犯罪的预防才是有效的。
期待可能性是故意、过失的前提或者基础。
本书认为故意、过失是表明非难可能性的两种责任形式。
只有表明非难可能性的要素才能成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在没有认识的情况下,不管具有怎样的认识可能性,都不能认为存在认识因素,如果行为人还没有确定实现何种内容,就缺乏故意的意志因素。
不确定的故意包括未必的故意(发生结果本身是不确实的,但认识到或许会发生结果,而且认为发生结果也没有关系)、概括的故意(行为对象的个数以及哪个行为对象发生结果是不确定的场合)、择一的故意(行为人认识到数个行为对象中的某一个对象确实会发生结果,但不确定哪个行为对象会发生结果)。
在择一的故意的场合,如果对一个行为对象造成了结果,对另一个行为对象就只能成立不可罚的不能犯。
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内容、社会意义和结果等。
对行为内容和社会意义的认识,实际上是对刑法所欲禁止的实体的认识。
就符合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而言,行为人在认识到单纯事实的同时,就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进而认识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乃至形式违法性。
就符合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的认识而言,行为人在认识到单纯事实的同时,却不一定能够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因而不一定认识到行为的实质违法性。
行为人所属的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理论即只要行为人的人是内容与规范概念的实质相当即可。如,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一般人会认为其贩卖的为淫秽物品,且事实上也是淫秽物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所贩卖的是淫秽物品。
不需要认识的内容:
1、 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但要求具有认识的可能性)
2、 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客观的超过要素”
本书认为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才可以考虑确定为“客观的超过要素”
1、 该客观要素虽然是成立犯罪不可缺少的条件,但刑法只是为了控制处罚范围,才要求具有该客观要素。
2、 该客观要素在客观构成要件中不是唯一的要素,将某种结果确定为此要素时,只是该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
3、 若将某种结果确定为此要素,该犯罪的法定刑必须较低,明显轻于对结果具有故意心理的犯罪。
4、 不影响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完整内容。
5、 该犯罪事实上只要求对该要素具有预见可能性,但又不能将该犯罪确定为过失犯罪。
所谓“放任”即只要行为人并非希望结果不发生,而是在心理上接受结果的发生,就属于放任。
在瞬间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的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属于间接故意。
明知是一种现实的认识而不是潜在的认识,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
犯意转化
1、 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通常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或许可以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认定犯罪。
2、 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
对此,犯意升高者,从新意。犯意降低者,从旧意。
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的两个重要区别:
1、 行为在继续过程中,才有犯意转化问题,如果行为已经终了,只能是另起犯意。
2、 同一被害对象才有犯意转化问题,如果针对另一不同对象,则只能是另起犯意。
如果行为对象的转移,导致个人专属法益的主体变化,或者导致法益性质变化,则属于另起犯意。
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
认识错误不限于行为人主观上发生了错误,而是包括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一切情况。
因果关系错误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1、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即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
既然行为人具有实现同一结果的故意,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也具有因果关系,就必须肯定行为人对现实所产生的结果具有故意,因而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2、 事前的故意 即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的情况。
在这种场合,应肯定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欲实现的结果完全一致,应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
3、 结果的提前发生 即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
要认定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是否存在具体危险)。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只有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两种情况。
法定符合说认为,不同犯罪构成之间的错误原则上阻却故意的成立或者仅成立故意犯罪未遂。即使犯罪构成不同,但如果犯罪是同质的,那么在重合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故意既遂犯。
在重罪不处罚未遂,以及在重罪处罚未遂但轻罪的既遂犯重于重罪的未遂犯时,如果重罪和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犯。
本书认为,关于正当化事由的错误,是一种事实错误,因而阻却故意。
甲明知乙在假想防卫而故意帮助乙,本书观点,甲成立故意的间接正犯。
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合称为注意义务。
一个刑罚法规的目的,必须在它实际使用的语言中去寻找,根据它明显的和清晰的含义来解释。
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在条文中的表述1“过失”2“严重不负责任”3“发生….事故”4:“玩忽职守“
“法律有规定”的实质理由:
1、 根据尊重人权主义的原理,即使具有法律的文理规定,也只有当行为严重侵害了法益时,才能确定为过失犯罪。
2、 按照责任主义原理以及刑法的基本原则,将某种犯罪确定为过失犯罪时,以存在对应的故意犯罪为前提。
3、 依循刑法的谦抑性与刑罚的目的,“法律有规定”不能以其他法领域规定的过错形式为标准。
被允许的危险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当行为的危险性与行为的有用性相比,后者比前者更为优越时,应当允许实施该行为。
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行为人并没有疏忽大意,但又确实没有预见的情况,应当是不存在的。
本书认为,在行为导致了结果而行为人又没有预见的情况下,应首先考察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或像行为人这样的一般人(不是抽象的一般人)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其次,考察行为人的知能水平是否高于一般人。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的知能水平明显高于一般人,则可能认定为过失。但在这种场合应当特别慎重。
意外事件不包括不可抗力,过失实施了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的客观行为时(如过失毁坏公私财物),不属于意外事件。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Vs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书认为,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发生结果”,对应的一极是“希望不发生结果”(过失犯罪即是如此),而非“不希望发生结果”。在希望发生结果与希望不发生结果之间,就是放任。
如果行为人明显采取了结果防止措施的,不能认定为间接故意。
即使行为人在靠近结果发生的时刻(A点)不可能避免结果的发生,但在此之前的时刻(B点)具有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如果B点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则仍然可能认定为过失。
本书认为,只要是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紧迫危险的行为,都属于实行行为。
当过失行为保护了优越的法益或者损害了没有保护必要的法益时,不成立过失犯。
信赖原则的使用条件是:1行为人信赖他人将实施适当的行为,而且这种信赖在社会生活上是相当的。2存在着信赖他人采取适当行为的具体状况或条件,自己的行为不违法。
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第三者会采取适当行为时,就应当认为行为人不能预见被害人或第三者会采取不适当的行为。
危险分配的法理所讨论的是在认定过失犯时,对加害人与被害人应分别提出什么注意义务。
监督过失分为两种类型:1因缺乏对被监督者的行为的监督所构成的狭义的监督过失。(实际上是两人以上的过失竞合)2由于没有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所构成的管理过失。
疏忽大意过失以具体的预见可能性为前提,过于自信过失以具体的回避可能性为前提。
过失造成了基本结果(成立基本的过失犯),行为人具有防止加重结果的义务却故意不防止的,对加重结果成立故意犯罪。
主观的超过要素,即主观要素仅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不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
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基本特点,即完整的犯罪行为原本有两个行为组成,但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第一个行为,就以犯罪(既遂)论处,不要求客观上实施了第二个行为。在这种犯罪中,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许有谁实施实现目的的行为就够了。如违规制造枪支罪。
本书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也可能是目的犯。
产生犯罪动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行为人内在的需要和愿望2外界的诱因与刺激
本书认为动机不是犯罪性动机,只是事后回答行为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了犯罪行为。
当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其中的“情节”不限于特定内容,可能包含了动机。即仅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动机十分卑鄙,就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因而应以犯罪论处。但对此应特别慎重。
有责性阻却事由:缺乏责任能力、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缺乏期待可能性。
本书认为责任能力即犯罪能力。
本书认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但仅13周岁的人,确实是有责任能力的人,但刑法之所以不处罚他们,是基于刑事政策的理由,而不是一律否定其责任能力。
责任能力是就行为人已经实施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特定违法行为而言,并非就一般行为而言。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决定并着手实行犯罪,在实行过程中精神病发作丧失责任能力的,本书认为,只要着手实行时具有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丧失后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与着手实行时的行为性质相同,结果与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负既遂责任。若丧失后实施的是另一性质的行为,由该另一性质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则行为人仅对前行为承担未遂犯的责任。
在行为人没有意识到的首次病理性醉酒导致结果发生时,不能认定为犯罪。
本书认为,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即可。
在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要使行为人对结果承担责任,要求其结果行为实现了故意内容。例如,乙想抢劫B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但结果行为却是强奸行为。如果乙在实施暴力行为时依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奸淫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对乙只能认定为抢劫未遂。如果乙在实施暴力行为时已经没有责任能力,但暴力行为造成了伤害,乙仅承担故意伤害罪的责任。若暴力行为没有伤害,乙仅承担抢劫预备的责任。
如果所实施的犯罪与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具有直接联系,就得从轻或减轻处罚,若没有联系,则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
又聋又哑,一般应是先天性的又聋又哑,至少是自幼聋哑。盲人,应是指双目失明的人。
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本书认为,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8种犯罪中的“抢劫”宜包含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准司法解释指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本书赞成这一种解释。
96年2月29日出生的人,本书倾向于2010年3月2日是已满14周岁。
对自己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时的行为是否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本书倾向于肯定回答。
本书赞成违法性认识的可分性说,即行为人不是有责的实现抽象的违法性,而是有责的实现特定的构成要件时,才能进行非难。
回避可能性的判断基准,不是“一般人”,而是具体状况下的“行为者本人的个人能力”。
以下三种情形提供了对法的状况进行确认的契机:
1、 对法的状况产生了疑问
2、 知道要在法的特别规制领域进行活动
3、 知道其行为侵害了基本的个人的、社会的法益
在行为人对法的状况进行了咨询等情况下,若是信赖权威机关则应属于不可避免的错误。若信赖作为私人的专家意见,应当进行具体的判断,并非均属于不可避免的错误。
只有在极为稀有的特殊案件中以缺乏期待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只能在考虑行为人的能力的前提下,判断能够期待行为当时的行为人通过发挥其能力而不实施违法行为。
第八章 犯罪的特殊形态
本书认为,间接故意也存在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形态。间接故意原则上没有犯罪预备形态。
虽然作为实行行为的身体动静已经结束,但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发生结果形成既遂状态,可以认为这一阶段属于实行阶段。
为预备行为实施的“准备”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预备。
预备犯的处罚原则,所谓比照的既遂犯,应是在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方面与预备犯向前发生可能形成的既遂犯相同或者相似的既遂犯。
着手标志着预备阶段已经结束,但着手不是预备阶段的终点。
只有当行为产生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状态时才是实行行为的着手。所以未遂犯都是具体的危险犯。
本书认为,犯罪未得逞,一般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
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危险犯与加重结果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但没有将具体危险类型化为侵害结果,如放火罪等。本书认为,不宜认为这种具体的危险犯已经既遂。虽然发生了具体危险,但行为人自动防止侵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在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却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应认为成立加重结果犯的未遂。
在造成了加重结果但基本犯未遂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但必须承认基本犯未遂。本书认为,由于我国的法定刑较重,宜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可以根据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真正不作为犯存在未遂犯。真正不作为犯可能存在未遂犯。
本书认为,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行为犯存在犯罪未遂。
对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仍然应根据行为本身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做出评价。
在因为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导致后来的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因而不成立未遂犯的情况下,如果此前的预备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并达到了值得可出刑罚的程度,则可以将预备行为认定为犯罪,而不是未遂。
本书主张,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主观上具有犯意,客观上没有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就应认定为不可罚的不能犯。
对于客观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判断,对没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原因进行分析,考察具备何种要素时会发生侵害结果,在行为当时具备这种要素的可能性。如,抢劫但行人没带钱但带钱的可能性非常大,故抢劫未遂。开枪射击尸体,不存在变为活人的可能性,故不能犯。在主体不能的情况下,由于不存在具备主体要素的可能性,故均应认定为不能犯。
Frank公式的“能达目的而不欲”中的“能”应以行为人的认识为标准判断。(主观说)
有些案件根据Frank公式难以得出正确结论。在采取主观说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应考虑客观说(实际上能否)的合理内容。
犯罪中止的放弃犯意的彻底性,应是指完全放弃该次特定犯罪的犯意。
基于目的物障碍(没有发现当初预想的目的物)而放弃犯行的情况应具体分析,若目的物不特定,成立中止犯。若目的物特定,成立未遂。打算抢劫巨额现金,但对方只有少量现金的,不成立中止犯。
在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是犯罪中止。
没有做出真挚努力的,不成立中止。
中止行为与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依然成立中止犯。只要中止行为足以避免犯罪结果发生,即使犯罪结果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发生,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行为人自动放弃重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重罪的结果,但造成了轻罪的既遂的,仍应认定为重罪的中止犯。
当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本身构成犯罪时,对其可以作为独立罪处理。但当该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的条件时,则不宜认定为犯罪。
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A行为独立的导致发生了原犯罪的侵害结果时,如果应将侵害结果归责于A行为,则不妨碍原犯罪成立犯罪中止。若是无效的中止行为,则仍然成立犯罪既遂。
第九章 共同犯罪
共犯人要对其他共犯人直接造成的但与自己的行为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
片面的对象犯,即只处罚一方的行为。(如贩**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但如果参与行为超出了定型性、通常性的程度,就应以教唆犯、帮助犯论处。
聚众犯罪不一定是共同犯罪。(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在共同实现构成要件事实的过程居于支配地位的都是正犯。对于集团犯罪与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宜认定为正犯。
本书暂且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即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抢劫包含敲诈勒索)
甲乙约盗窃丙,乙望风,甲进入丙家后盗窃转化为抢劫,而且抢劫的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或者没有取得财物,但其暴力行为情节严重,应认定为抢劫罪时,本书认为对乙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即在盗窃未遂的范围内与甲构成共犯。因为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依法定罪量刑。乙的望风行为客观上为甲实施抢劫起了促进作用,故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以盗窃罪论处。
当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相同,其中一种犯罪比另一种犯罪更为严重,从规范意义上说,严重犯罪包含了非严重犯罪的内容时,也存在重合性质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如,抢劫罪与盗窃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单位犯罪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只认定为一个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然成立共同犯罪。
虽然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具有责任阻却事由,但仍应认定其与达到法定年龄的人所实施的犯罪为共同犯罪。没有责任能力、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人等一样。
“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1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2具有意思联络
片面共犯的三种情况:1片面的共同实行2片面的教唆3片面的帮助
片面共犯,仅对知情的一方适用共犯的处罚原则,对不知情的乙方不适用共犯的处罚原则。
甲明知乙将要入室抢劫丙财物,甲提前将丙打昏,乙发现丙昏迷便窃取财物。对此乙不承担抢劫罪责任,但甲应适用共犯的规定,对乙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甲认定为抢劫既遂。
可以肯定片面的共犯,包括片面帮助犯、片面教唆犯和片面正犯。
从立法论上来说,主张过失的共同正犯的观点具有合理性。若能肯定,则便可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
甲乙共雇一条船走私,甲走私毒品,乙走私淫秽物品,由于二人故意内容及行为性质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没有重合内容,所以不成立共同犯罪。但若二人分别为对方的走私行为实施了帮助行为或为共雇一条船走私进行了共谋,则构成上述两罪的共犯。
共同实行的意思,只要行为人相互之间形成默契的认识就行了。间接的形成也可。只要求存在于行为时。
承继的共犯人,只能对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
共谋共同正犯,本书认为,对于共同犯罪起了实质的重要作用的共谋者,即使没有亲手参与实行,也宜认定为正犯。对于在共谋过程中随声附和,又没有亲手参与实行的,只能认定为心理的帮助犯。所以,在直接正犯既遂的情况下,共谋者必须承担既遂责任。
择一的共同正犯,本书认为,对此应区别对待,若杀手们堵住了被害人所有的逃跑路线,即使最终仅有一个杀手杀害了被害人,也应认为所有杀手都是共同正犯。反之,若分散埋伏在多个城市,被害人出现在哪个城市就由哪个杀手杀害,则只有杀害者是正犯。
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利用无身份者实现身份犯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间接正犯。
在被利用者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利用者并没有支配被利用者时,不能认定为间接正犯。
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特殊身份是针对实行犯而言的,间接正犯也是实行犯,理当具备特殊身份。
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成立间接正犯要具体分析。例如,甲诱导X对乙进行不法侵害,乙正当防卫杀害了X。甲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因为只能认定X支配了犯罪事实,但由于甲教唆X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故甲仅针对X成立教唆犯。再如,A为了使B死亡,以如不听命将杀害B相威胁,迫使B攻击Y,Y正当防卫杀害了B。此时B与Y都是A的工具,应认定A为杀人的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共同犯罪的否定。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妻子收受贿赂时,国家工作人员间接正犯,妻子是帮助犯,二人成立共同犯罪。
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通过正犯者间接的侵害了法益。
共犯的违法性来自于共犯行为自身对违法性与正犯行为的违法性。因此,1正犯行为必须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侵犯了法益。2正犯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也是教唆者帮助者必须保护的法益。
B唆使Y实施自伤行为,由于Y的自伤行为合法,故B的唆使行为也合法。
犯人教唆他人窝藏自己的,都不可罚。教唆未遂是不可罚的,未遂的教唆具有可罚性。
本书认为,我国刑法采取了教唆犯从属性说。
可以认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解释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罪既遂”。即未遂犯的教唆犯。
未遂的教唆是在“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的基础上,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书主张,教唆对象原则上必须是事实上具有责任能力的人,但不必是达到法定年龄的人。
教唆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不特定则为煽动。
行为人唆使正犯实施的加重构成要件行为是一个独立的犯罪时,成立教唆犯。若只是加重犯而非独立犯罪,不成立教唆犯。
未遂的教唆,即教唆者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可能既遂的行为。本书认为,若绝对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则不宜认定为犯罪。若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则不能否定教唆者具有犯罪故意,应以教唆犯论处。在被教唆者才产生了犯意的情况下,即使教唆犯原本指示的是难以甚至不能导致结果发生的方法,但被教唆者完全可能改变方法直至发生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不得免除教唆犯的责任。
甲教唆乙实施抢劫行为,但乙只实施了盗窃行为,甲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反之,甲教唆乙盗窃,乙抢劫,甲则应认定为盗窃罪。
问题:甲向乙提供盗窃工具,但乙没有使用此工具,甲是否成立帮助犯?本书认为,在甲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物理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必须客观的判断甲的行为是否增强了乙的犯罪决心,若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帮助犯。不能认为任何提供工具的行为都与正犯的行为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
问题:一种外表无害的日常生活行为,客观上帮助了正犯时能否成立帮助犯?
本书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大体估计对方将来可能实施犯罪,则不宜认定为帮助犯。若明知对方正在或者即将立即实施实行行为,则应认定为帮助犯。
本书认为,望风行为原则上是帮助犯,但当望风行为支配了犯罪的发展进程时,宜认定为正犯。
当正犯欲盗窃A的此财物,教唆者唆使其盗窃A的彼财物,仅成立帮助犯。
对于已经有决意的正犯的犯罪方式(时间地点工具)的唆使,一般仅成立帮助犯。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
本书认为,以正犯行为的犯罪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基本上是妥当的,但还要运用部分犯罪共同说以及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来解决部分难题。
1、 在有身份者为正犯,无身份者对正犯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没有触犯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只能按照身份犯定罪量刑。
2、 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故意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较重罪的共同犯罪。但如果将其中一方认定为较重罪的从犯,导致对其处罚轻于较轻罪的正犯时,则应将其认定为较轻罪的正犯。因此,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存在罪名不同的可能性。
凡参与以特定的个人要素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的人,虽然不具有这种要素仍然是共犯。因特定的个人要素导致刑罚有轻重时,不具有这种要素的共犯人仍然科处通常刑罚。
关于不同共犯形式的错误,一般是在构成要件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其中较轻的共犯形式。如,行为人以共同正犯的意思望风,但实际上只起到了帮助作用时,只能认定为帮助犯。或主观帮助客观教唆,仍然是帮助犯。
狭义的共犯与间接正犯的错误:
1、 以间接正犯的意思利用他人犯罪,但产生了教唆结果。
本书认为,间接正犯的故意也符合教唆的故意,认定为教唆犯具有合理性。
2、 以教唆犯的意思实施教唆行为,产生间接正犯的结果。
对此,只能认定为教唆犯
3、 被利用者起初具有工具性质,但后来知道了真相,但仍然实施了行为。
本书初步认为,成立教唆犯。
只要共犯人中没有人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共同犯罪的形态与各个犯罪人的犯罪形态基本上是统一的。
在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事先确定指示了犯罪范围,但当集团成员超出该犯罪范围实施某种犯罪后,首要分子并不反对而是默认甚至赞同,导致集团成员以后实施该种犯罪的,首要分子对成员的首次犯罪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对成员后来实施的相同犯罪行为,应承担责任。
如果首要分子策划指挥的犯罪是容易转化的犯罪,则首要分子原则上要对转化后的犯罪承担责任。但若明确指示不得转化,另当别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