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六条 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第八条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第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有关量刑证据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
(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第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
(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一、如何认识“将量刑程序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意义
将量刑程序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中央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要求,旨在解决此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不重视量刑事实的调查,不重视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不重视量刑理由的说明及由此引发的量刑不公的问题。
量刑是国家实现刑罚目的的最终渠道,即“刑事司法正义的一半工程”。
第一,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实现程序公正的要求,是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
第二,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实现量刑实体公正的需要。法官能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主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的量刑意见,全面掌握与量刑有关的信息,进而做到兼听则明,确保量刑结果的公正。
二、量刑程序改革中定罪与量刑的关系;
(一)联系
1、定罪活动是量刑活动的基础和前提;
2、量刑活动是实现定罪活动目的和保障。
(二)区别
1、量刑活动的目的与内容与定罪活动有所不同。
定罪的目的在于确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以及实施了何种犯罪,解决的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这一质的问题----定性活动。量刑活动的目的则是在定罪的基础上,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刑罚以及如何适用刑罚,因而兼具“定性活动”“定量活动”的特质。
2、量刑活动所遵循的刑法基本原则与定罪活动有所不同。
在定罪活动中,遵循的是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平等适用刑法。
在量刑活动中,除以上外,还必须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等。
3、量刑活动所依据的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与定罪活动有所不同。
在定罪活动中,主要适用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及建立在此原则基础上的一些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主要是围绕定罪问题建立的。而在量刑阶段,由于受追诉人已经被确定有罪,因为其身份实际上已经由“被告人”变为“罪犯”,有关定罪的原则、规则不再适用。
三、对《量刑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1、《量刑程序》确立了量刑程序相对独立的地位
《量刑程序》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所谓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量刑程序应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二是量刑程序的独立具有相对性。
(1)、量刑程序应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量刑程序具有独立性,是指在庭审中应当适当、合理地突出量刑程序。
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适度分离,尤其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查明犯罪事实后,查明与犯罪事实无关的其他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应当组织控辩双方在定罪辩论之后,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在合议庭评议阶段,应当分别就被告人的罪责问题进行评议;在判决书中,应当分别写明定罪和量刑的理由。
(2)、量刑程序的独立具有相对性
由于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的重合性、量刑活动与定罪活动的承继性,因而量刑程序的独立具有相对性,而不能与定罪程序完全隔离。常出现定罪事实与一部分量刑事实共同构成犯罪事实,因此,在定罪事实调查阶段,可以一并调查相关的量刑事实,如犯罪动机、作案手段、犯罪后果等。在量刑事实调查阶段,仅调查与犯罪无关的、单纯的理刑事实,如自首、立功或认罪态度。
2、《量刑程序》把量刑公开与公正确定为量刑程序改革的价值目标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在“公开、公正”的价值目标指导下,《量刑程序》的第2条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即为了实现公正,对证据收集要坚持客观、全面的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因为证据问题也是个程序问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移送。
《量刑程序》
第三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理解与适用]
《量刑程序》的第3、4、5、6等条款,分别规定了控辩双方参与量刑程序,提出量刑意见,充分地体现量刑公开、公正的原则。这些规定对化解矛盾、实现诉讼公平正义,保障诉讼人权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量刑程序》把当事人和辩护人提升为量刑程序的主体,为实现诉讼公平与正义,创设了良好的诉讼模式
《量刑程序》第3条在规定人民检察院参与量刑程序,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的同时,《量刑程序》的第4条就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第5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意见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第6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因素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
第十七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主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理解与适用]
构建量刑程序既要考虑与我国的法制传统相符合,与现实的司法资源相匹配,还要与现行的审判制度相契合。因此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把推进审判公开、透明,兼顾公正与效率作为量刑程序构建的基本价值目标是量刑程序改革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和方向。一是程序公开、透明原则;二是公正与效率兼顾原则。
(一)简易程序中量刑程序的展开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根据《量刑程序》的第7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争议的问题进行。
首行在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部分,法官应概括性调查犯罪事实。
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官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并提示被告人对自己的量刑可以发表意见。有辩护律师的也可以提示辩护律师围绕着量刑展开辩护。被告人在最述阶段可以对量刑发表意见。
在宣判说理阶段,法官可以着重阐述量刑的相关情节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中的量刑程序
第八条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1、注意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自然衔接
将量刑纳入庭审的重点是要实现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自然衔接。关键是法官要对控辩双方的质主和辩论进行引导,避免出现程序“裂缝”或“重复”。由于大多数案件犯罪事实就是主要的量刑依据,而实践中和犯罪事实相分离的、专门的量刑事实和证据数量上相对较少,所以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难以截然分开,要求控辩双方完全的、精确的区分量刑事实调查与犯罪事实调查是不大现实的。此时法官运用释明权加强庭审引导。
“法庭先对犯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然后对量刑事实进行调查”,犯罪事实包含定罪事实、其他基本犯罪事实、法定刑升格情节以及犯罪目的、手段、后果等部分酌定量刑情节。
2、庭审调查中的犯罪事实调查与量刑事实调查
犯罪事实调查不仅仅是“定罪事实”而是对犯罪事实进行整体调查。需要在犯罪事实调查中的量刑情节如下:
(1)犯罪构成事实,例如被告人主体、主观、客观等方面的证据,相关证据包含未成年的户籍资料、反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鉴定意见等法定量刑情节证据。“入户抢劫”等刑法明确规定的“严重情节”等也应当在犯罪事实中调查。
(2)修正犯罪构成的“修正情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法定情节,同时刑法总则也规定了从重、从轻、减轻、免处处罚原则,在量刑调查中不必重复审理。
(3)不属于犯罪构成的某些犯罪事实。例如,持械伤人、带有**恶势力性质犯罪、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等情节,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应该在犯罪事实中一并参以查清。
需要在量刑调查中予以调查的量刑情节和证据,通常包括犯罪前犯罪后的各种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认罪态度、惯犯、累犯、退赃、被告人个人情况、被害人过错、获得经济赔偿等。
3、法庭辩论中的量刑辩论
控辩双方在量刑辩论阶段提出量刑建议。
(三)普通程序中的量刑程序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第十四条 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
(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第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1、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审理
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中仍应查明犯罪事实,之后审判长组织控辩双方对有关的量刑事实进行举证、质证;
在法庭辩论阶段,在确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后,审判人员可以组织双方直接围绕量刑及其他争议问题进行辩论。
在举证中,一般情况下宜采用一证一质的方式,逐一核实、采纳证据。在辩论阶段,定罪辩论与量刑辩论可以一起发表,受取简化审的辩论方式。
2、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应强调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
不认罪案件的审理,要注意量刑事实调查、辩论与犯罪事实调查、辩论之间的相对独立与分离,保证定罪公正,避免证据污染。
法庭调查首先围绕犯罪事实进行。具体而言,在法庭讯问过程中,犯罪事实与其他纯粹的量刑事实可先后讯问,进入举证、质证环节后,和普通程序简化审调查的内容相同。
在辩论阶段,应当先就犯罪事实以及案件定性问题进行辩论,然后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不认罪的普通程序中,量刑辩论与犯罪辩论应当隔离。
3、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首先,辩护方不能因为坚持无罪辩护,就丧失行使量刑辩护的权的机会。其次,控方有权在量刑程序中发表量刑建议。
(四)裁判文书对量刑程序的表述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说理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
(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1、裁判文书中公开量刑理由的原因
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量刑理由,是量刑程序改革的重要环节,对实现量刑公开和透明具有督促作用;还可以促进法官在个案的量刑中积极主动地考虑影响案件量刑的各种因素并斟酌判断其对量刑的影响力,避免武断;还可以消除控辩双方产生不必要的顾虑和猜疑,使案外人士了解法官量刑的理由,增加公信力。
2、裁判文书对量刑活动的表述
裁判文书应当记载量刑活动的过程,包括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庭审对量刑的调查活动、是否采纳或不采纳当事人的量刑建议。
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公诉意见即“某某检察院指控”部分记载,作为公诉机关刑事诉讼请求的一部分。
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量刑意见的,应当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之后附带说明,作为辩方辩护意见的一部分。
然后记载量刑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如赔偿协议,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自首、立功等证据。
本院认为部分就记载量刑理由和结果。
应当记载量刑的法律依据。
量刑参与各主对量刑理由及结果有异议的,法官可以进行判后释疑。
(五)量刑程序中要注意的问题
庭审后出现的量刑证据是否需要一律再次开庭质证
首先,法定情节的证据必须重新开庭质证;
其次,对庭审后发现的酌定量刑情节,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恢复庭审,认为没有必要的可以不用恢复许审调查。
应当记载量刑活动的过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和辩护人已经成为量刑程序的主体。这是我国司法改革促进司法民主,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一项重大的举措。
五、量刑事实及其证明
《量刑程序》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是有关量刑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规定。
1、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与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
由于长期以来形成了“重定罪、轻量刑”“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较注重收集定罪证据,而不太注重收集有量刑证据;二是较注重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注重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量刑程序》第二条针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与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
2、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核实或调取与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略)
第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有关量刑证据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3、量刑事实的证明
检察机关对于量刑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的责任;
其他主体的证据责任
自诉人、被害人以及其他当事人都可以参与量刑程序,提出量刑证据,发表量刑意见。
4、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法官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所须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属于严格证明。
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属于自由证明。
总之,量刑程序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多方主体参与,量刑程序改革适用所有刑事案件,既包括可能着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也包括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既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包括适用普通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既包括公诉案件,也包括自诉案件;既包括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包括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
纵观《量刑程序》的18个条款中,多数条款都突出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量刑程序的具体内容和程序,充分说明,我国量刑程序的改革已经把诉讼参与、保障当事人的人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和辩护人已经成为量刑程序的主体。这是我国司法改革促进司法民主,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一项重大的举措,量刑程序的适用,将促时量刑的公正公开透明,真正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举的新局面。
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