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车抢劫,当场击毙”不合法理 “当场击毙”其实是一个由来已久的话题。早在一年多前,我就写了一篇《被滥用的“当场击毙”》的法律评论。那篇法律评论针对越来越多的新闻里面描述警方对某些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当场击毙,表达我的忧虑和担心。当看到河南荥阳警方将“飞车抢劫,当场击毙”的标语挂在警车上,招摇过市的时候,我不仅仅是忧虑和担心,甚至是恐惧了。
在一些自认为遵纪守法但对法律其实知之甚少的普通群众看来,警方的这一举措对于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维护社会治安是十分有必要的。网上也不乏拥护的声音。但是,我不知道这些拥护者是否对警方的枪法有十足的信心?哪一个警察敢保证“我们都是神枪手,每一颗子弹消灭一个敌人”?对快速行驶的“飞车”,可以在确保不伤及无辜群众的情形下“当场击毙”,那几乎是需要“小李飞刀,例不虚发”的一流高手水准。我不知道荥阳的刑警们是否都有这样炉火纯青的枪法?如果有这样准头的话,强烈建议2008奥运会的射击比赛由荥阳警方代表中国队出战,那么中国队包揽全部的金牌应该是没有丝毫问题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枪法,却做出这样的行为,那就是对周围群众(包括被抢者)生命的极度不负责任!人民警察(包括人民解放军)手里的武器,是用来保护群众而不是伤害群众的,在有可能伤害无辜群众的情形下,是绝对不能逞一时之勇的。古人尚知“投鼠忌器”,何况是人民的警察,人民的军队?
从法律角度来分析,“飞车抢劫”这一说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谓抢劫,是指“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而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上述犯罪构成可以看出,“飞车”的行为属于“抢夺”而不是“抢劫”。“抢夺罪”不属于严重的暴力型犯罪,数额较大的也只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数额特别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的量刑也只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携带凶器抢夺的,比照抢劫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既然罪不至死,岂能“当场击毙”?
荥阳市公安局主管治安的副局长张雨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之规定,遇到放火、凶杀、强奸以及其他暴力犯罪,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也就是说,可以将其击毙。”
不知道这位副局长是否真正理解了《警察法》和《条例》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与“可以将其击毙”难道可以等同?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为了防止警察滥用武器,特别在第9条对于“可以使用武器”的“暴力犯罪”进行了详细的列举说明,即使是抢劫犯罪,也只有在“抢夺、抢劫抢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这三种特殊情形下才可以使用武器。这就是说,一般条件下的抢劫行为,是“不可以”使用武器的。而荥阳警方的“当场击毙”则意味着,只要是“飞车抢劫”,可以在那极短的一瞬间,当机立断的击毙。这是超越法律权限的行为,毫无疑问是不合法的。
尽管我们痛恨犯罪,不愿意社会处在动荡之中,但是我们更希望我们的执法者能够带头遵守法律的规定。“以暴制暴”,以违法的方式来震慑犯罪,即便能够暂时收到一定的效果,那也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破坏。说得狠一些,只能说明警方在面对犯罪行为时的束手无策,再狠一些,那就是“黔驴技穷”,除了开枪就想不出更好的解决办法了。
永别了,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