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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子主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重要法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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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重要法条解析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往往因为拿不出劳动合同这一确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凭证而难以维权。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了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者可以就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一事由,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权利救济。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涉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全过程。对于这一过程任何一个环节发生的争议,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来解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是第一个环节—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履行,是指劳动合同在依法订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实现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的活动,这是第二个环节;变更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条款所作的修改和增减,这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一种特殊情况,不是每一个劳动者都会遇到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合同期满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因为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出现法定的情形而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而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结束的情形。在上述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这一类劳动争议是由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争议。所谓除名,是指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所谓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与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关系;所谓辞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的意愿,辞去所担任的职务,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工作关系的行为、。离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意愿,自动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涉及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是否能够享受到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和带薪休假的权利等而引起的争议;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而引起的争议;因福利、培训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福利待遇、培训等约定事项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因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这一项规定的内容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金钱给付问题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这里主要谈一下“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经济补偿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应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单方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存在过错之外的原因而单方决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用人单位提出动议,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企业破产、责令关闭、吊销执照、提前解散等情形时,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赔偿金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和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包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如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或者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仍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等等。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赔偿金,包括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赔偿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这是一项兜底的规定。除了上述劳动争议事项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也要纳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协商和解成功后,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和解协议。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协商这一程序,完全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如果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TIME: 2008/3/21 15:55:41  I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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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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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可以用“一调一裁两审”来概括,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除先进行协商外,可以申请劳动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一调一裁两审”的制度将仲裁作为诉讼的一个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一调一裁两审”体制进行重大变革,实行对涉及金额不大的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一裁终局的制度,对这部分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一)申请调解

劳动争议的调解是指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劝导当事人化解矛盾,自愿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使劳动争议及时得到解决的一种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劳动调解组织包括:一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是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是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这里要指出的是,调解程序也是一个自愿程序,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是扩大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范围。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仅限于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只能到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除了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外,还增加规定了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都可以作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到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调解职能的组织中的任何一个申请调解,从而拓宽了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渠道,同时也进一步加强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建设,使各种调解组织充分发挥作用。二是对劳动争议调解程序作了细化规定。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劳动争议调解的程序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此基础上,对劳动争议的调解程序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包括劳动争议调解的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具体要求、劳动调解期限和调解协议的履行,特别是规定了对涉及金钱给付争议的支付令制度,这些都进一步强化了调解程序,从而有利于劳动争议在平和的气氛中得以解决。三是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解。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了强化重在调解的原则,把调解作为仲裁庭必须做的一项工作,调解是作出仲裁裁决前的必经程序。

(二)申请仲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不同点在于:(1)申请程序不同。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然后才能据此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劳动争议的仲裁,则不要求当事人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有关的仲裁机构即可受理。(2)仲裁机构设置不同。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主要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及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置,主要是在省、自治区的市、县设立,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设立。(3)裁决的效力不同。仲裁法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几类特殊劳动争议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劳动争议的裁决一般不是终局的,(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本法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上述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劳动者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用人单位一方不服的,需要先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后,用人单位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确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三个环节,但是诉讼是一项统一的制度,要遵守民事诉讼法的统一规定。按照现行的体制,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审判和执行都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根据实践需要可以考虑在适当的时机修改民事诉讼法,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诉讼程序作出规定,这样做有利于维护诉讼制度的统一。经过认真研究,立法机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从维护诉讼制度统一的原则出发,没有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作具体规定,与此相适应,法的名称也确定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TIME: 2008/3/21 15:59:15  I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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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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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基本含义包括以下三层: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谁主张,谁举证

劳动争议发生以后,调解、仲裁作为非诉讼程序,与诉讼活动一样首先应当查清事实真相,对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辨明真伪,才能进一步解决劳动争议,满足或者保护当事人合理的利益主张。在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阶段,当事人应当像参加诉讼活动一样,积极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劳动争议虽然有其特殊性,但一般意义上仍属于民事法律争议,本法与民事诉讼法基本一致,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定。

(二)用人单位的特殊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是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公平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之间的分配应当符合各自的能力要求,符合权利义务要求,并给予弱者一定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由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先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并使用这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时,才由被告对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但是也有一种例外情况,在某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本法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倒置,但仅仅是涉及“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情况:人事档案、用工花名册,劳动者无法提供或者很难举证。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对于劳动者来说就是有失公平的。本法规定,这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这里的“不提供”是指用人单位主观上“不提供”,而不是客观上的“不能提供”。那么,用人单位就必然因为自己不提供其应当提供的证据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一举证责任原则,应当贯彻于调解、仲裁、诉讼的全过程。

TIME: 2008/3/21 16:00:04  I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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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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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民事诉讼法创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将涉及多数人利益的诉讼分为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涉及多数人权益的共同诉讼分别作了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关于代表人的推选,本条规定十名以上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当事人必须推举他们之中的人做代表,而不能选当事人之外的人。需要注意的是,还有十名以上的劳动者不愿意推举代表或者不能推举出代表的情况怎么处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讲在调解、仲裁阶段,劳动者无论人数多少,愿意参加调解、仲裁的都可以参加;在诉讼阶段,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一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第六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此外,关于劳动者推举出的代表人行为的效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作为一般的民事活动,推举代表人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代表人一旦产生,其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在某些方面,代表人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是无效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TIME: 2008/3/21 16:00:54  I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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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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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有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行为,其中不少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对案件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如拖欠劳动报酬的案件,对于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用人单位予以承认,但是就以各种理由拖着不支付,对此类案件,由于事实清楚,为了缩短劳动争议处理的时间,节约成本和精力,劳动者不必再走调解、仲裁,再诉讼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可以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如果发现案件属于上述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可以建议劳动者直接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由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处理,以节省劳动者维权的时间和成本,使劳动者能在一个相对短的时间内拿到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从而解决其个人和家庭的生计等问题。但是如果劳动者对上述案件不愿意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仍坚持走调解、仲裁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能推诱。

TIME: 2008/3/21 16:01:53  I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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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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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原《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都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三方组成,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如劳动法第八十条规定:“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第一十条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双方推举产生。”将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由三方变为两方,将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变为由双方推举产生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也就是维持了草案中关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两方组成的规定,对调解委员会主任如何产生作了相应调整。

(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是我国解决民间纠纷的组织。根据2002年9月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乡镇、街道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还可以设立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目前,全国98%的乡镇、街道已设立了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民间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在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是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为了解决劳动争议的实际需要而设立的区域性的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主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依托于乡镇劳动服务站的调解组织,另一种是依托于地方工会的劳动调解组织。

1.依托于乡镇劳动服务站的调解组织。一些地方设立了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如宁波市郸州区钟公店街道设立的劳动和社会事务管理服务站,有3名从事劳动关系协调处理的人员,2.依托于地方工会的调解组织。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开发区或社区,由地方工会、政府和企业代表组织等组成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本区域重大疑难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以及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解决劳动争议也发挥了积极作用。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法律规定的三类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企业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劳动者可以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其他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TIME: 2008/3/21 16:05:09  I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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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一)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是劳动争议双方达成调解的书面证明,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书。本法只对调解协议书的形式作了规定,而没有对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作明确规定,从实践中看,调解协议主要应当载明争议双方达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履行协议的期限等。

(二)调解协议的效力

本条规定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这里的“约束力”是一个什么样的效力?调解协议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效力?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从性质上说,调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相当于合同,应当具有合同的效力。但它又是在调解组织参与下达成的,调解员代表调解组织参与调解,帮助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员要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组织也得在调解协议上加盖印章,调解协议才生效。因此,调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为了强调调解协议的效力,有的意见建议应当规定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随意反悔。当事人反悔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有正当理由,从而强化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意识,维护调解协议的严肃性。还有的建议法律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也有的地方规定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将调解协议书置换成劳动仲裁调解书,劳动仲裁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调解协议书置换成仲裁调解书的做法,较好地解决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是一种有益的探索。

考虑到调解是当事人自愿选择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形式,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得到双方的自觉履行,主要看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如果调解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和利益,协议内容公平合理,绝大多数情况下,协议是会得到履行的。本法确立着重调解原则,强化调解的作用,主要是从完善调解制度本身加强调解工作,而不是直接赋予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保证调解的有效性,也就是说主要不是从调解的结果上强化调解的作用。如果法律直接赋予调解协议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与调解作为一种柔性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性质不符,调解也发挥不了很好的效果,起不到缓和矛盾的作用。因此,本法规定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而没有直接赋予其具有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至于如何理解调解协议的效力和性质,可以参考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调解的相关规定。该《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也就是说可以理解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劳动争议案件的重要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无效或者是可撤销的,可以作为仲裁组织裁决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调解协议的无效和可撤销都作了规定。该《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此外,一该《若干规定》还对达成调解协议后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如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一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这些解释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处理调解协议争议时参考。

(三)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调解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就是说,调解的期限是十五天,在十五天内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TIME: 2008/3/22 11:38:58  I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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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根据本法的规定,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于达成调解协议双方都应当自觉履行。但调解协议的效力限于合同效力,不具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达成调解协议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劳动争议并没有得到解决,需要其他的争议解决机制发挥作用。根据本法的规定,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以便使劳动争议得以尽快解决。

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履行的期限。因此,本法没有明确调解协议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履行,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确定履行协议的期限,以此判断对方是否履行调解协议,从而确定申请仲裁的时间。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既可以以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以调解协议申请仲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请求仲裁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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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支付令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程序,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解决劳动争议中引入支付令制度,始于劳动合同法,该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在劳动争议解决中引人支付令制度,主要考虑有两个:一是为了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实劳动争议中,大量发生的就是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像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都关系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有的对维持劳动者的生活来说非常急迫,能够迅速解决这些争议,是对劳动者最有力的保护措施,而且这类争议一般也比较简单,标准明确,也达成了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也不存在别的债务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申请支付令的条件的要求,适于通过支付令的方式解决。二是为了解决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强化调解的作用。调解协议的效力一直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立法的一个有分歧的问题,如果规定调解协议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与调解的性质不符;如果说调解没有效力,调解制度也就失去意义。所以本法明确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这里的“约束力”只能是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劳动者就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用人单位如果提不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强制执行,这样就部分地解决了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另外,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规定,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可以看出,就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已有制度规定。所以,尽管在立法过程中对要不要引人支付令制度有分歧,最后从支付令制度的积极意义考虑,本法还是肯定了这一制度。

(二)适用支付令的范围

劳动争议的事项很多,为什么只将“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列人可以申请支付令的范围?原因是这些事项关系劳动者的生存,对于劳动者来说都比较紧急,需要尽快解决;而且这些都是金钱给付事项,人民法院也可以强制执行。本法规定申请支付令的依据是就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需要注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不一定需要事先达成调解协议。

(三)申请支付令的程序

本法没有规定申请支付令的程序,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因此,可以理解为劳动者申请支付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支付令的程序是:

1.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数额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由于劳动者申请支付令的前提是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劳动者一般只需要提供调解协议书就可以。

2.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申请支付令的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因此,劳动者可以按照这一条确定申请支付令的管辖法院,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劳动者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3.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因此,劳动者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劳动者是否受理。一般来说,申请支付令属于本法列举的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范围的,法院都应当受理。

4.审查和决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在劳动争议中引入支付令制度,就是要简化程序,尽快解决劳动争议,实现劳动者的劳动债权。而且,劳动者申请支付令的依据是他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因此,法院只要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合法就可以了,一般只进行书面审查,不需要询问当事人和开庭审查。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书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合法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支付令;如果调解协议不合法的,就裁定予以驳回。比如,调解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就不能发出支付令,应当驳回。

5.清偿或者提出书面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支付令发出后,用人单位要么按照支付令的要求向劳动者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要么提出书面异议。由于发出支付令前,法院没有对事实进行全面的审查,也没有要求作为被申请人的答辩,为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债务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提出抗辩。因此,对于法院发出的支付令,用人单位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异议成立,法院就会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6.申请执行。如果用人单位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该怎么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用人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四)支付令失效后的处理

本法没有对支付令失效后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本法维持了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仲裁前置制度,也就是说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但是,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这就绕过了仲裁程序,与本法关于仲裁前置的制度不一致。因此,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草案曾经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书面异议后,支付令自行失效,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意在解决支付令失效后的劳动争议该怎么办的程序问题。但是,草案的这一规定遭到许多意见的反对,认为规定支付令的本意是为了通过人民法院的督促程序,快速解决劳动争议,解决现实的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的问题,如果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回过头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程序更加复杂,反而延长了处理劳动争议的周期,提高了解决劳动争议的成本,不利于及时解决劳动争议,尤其是实践中支付令制度很容易因对方提出异议而失效,这样规定,实际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法删去了草案中“支付令自行失效,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的规定,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那么,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如果用人单位提出异议,支付令失效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当然,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样,就给了劳动者一个选择权,如果劳动者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当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也就放弃了劳动仲裁的救济方式。

申请支付令是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下进行的,经过双方同意,用人单位一般难以对支付令涉及的事项提出异议。这样,支付令制度就起到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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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对于其中一部分争议金额较小的或者违法事实简单的劳动争议,依照本法的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裁制”,因而没有级别管辖。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上,立法的本意也是要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下沉,平铺设立,不搞层级区别。本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层意思: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原则

依据本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不按行政区域层层设立。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应根据本地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数目,进行合理布局,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应本着精简、效率的原则,要有利于方便劳动者仲裁,有利于化解劳动纠纷于基层、及时处理劳动争议。

在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过程中,一定要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当地实际需要与可能进行设立工作。我国幅员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东部、南部省市经济比较发达,劳动争议相对较多,争议当事人相对集中。而在广大中西部地区,劳动争议相对较少。这就要求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上,允许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劳动争议比较多的地区可以相应多设,而对于劳动争议较少的地区,则可以少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一设立既要避免全国各地不考虑实际需要,按行政区划都设立,又要防止没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覆盖的情况出现。

在本法的立法过程中,一些地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等提出,目前全国各地方已普遍形成省、市、县三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格局,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着地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管理和业务指导职能。草案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不按行政区域层层设立的规定,将使各地方人民政府对现状进行较大变动,不利于稳定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和推进劳动争议仲裁工作,难以应对随着劳动合同法实施劳动争议案件较大增长的局面,建议删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的限制性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应当体现精简、效率的原则,应当有利于方便劳动者参加仲裁,有利于化解劳动纠纷于基层,有利于及时处理劳动争议。而省、市、县三级层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强调级别管辖,不符合上述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了法律委员会的上述意见,在本法中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原则。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如何设立

依据本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主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定,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市、县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这里的“市”包括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根据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原则,省级政府决定在市设立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就可以考虑不必在每个县都设立。我国有3000个县,200多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如果主要集中在市,仲裁机构的数量将大大精简。本条还规定,设区的市可以不分别在每个市辖区和县都设立,而是在整个市的范围内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即北京、天津、上海和重庆四个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其所辖的区和县分别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可以不分别在每个区和县设立,而是在整个市的范围内设立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将全市划分为若干个辖区,分别设立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3)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各个县、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平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决定在设区的市设立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不按市辖区一、县设立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总之,各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互独立,辖区相互不重叠,但辖区总和要覆盖全部行政区划。

与1993年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对照,本法并未强制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哪个行政区划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反而进一步强调不得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并且依照本条的规定,目前的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相应撤销,其原有的对本省区域内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职能相应由本法明确赋予省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承担。直辖市人民政府如果决定全市范围内只设立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辖区覆盖全市范围也是可行的。但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不是原先意义上的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了实行级别管辖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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